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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沒有得到商標權人的授權,生產、販賣、陳列、輸入、輸出使用相同或類似足以使消費者誤認、混淆的仿冒商標商品,是侵害商標權行為,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,仿冒商標商品應予全部沒收,且應對商標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2. 民事賠償須看商標權人如何求償,金額不會低的。
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,可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。



【販賣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之民事及刑事責任】
一、民事部分
商標法第61條第2項規定,未經商標權人同意,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,為侵害商標權。而第29條第2項規範內容主要如下:
未得商標權人同意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
1.於同一商品或服務,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。
2.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,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,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。
3.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,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,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。

二、刑事部分
商標法第81條
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:
1.於同一商品或服務,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。
2.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,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,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。
3.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,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,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。
商標法第82條
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、意圖販賣而陳列、輸出或輸入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。
另外刑法第254條亦有販賣陳列輸入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之類似規定,併此說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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